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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发展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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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市场管理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作为矿业权交易市场的保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更是重中之重。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矿产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矿业权的买卖和转让也越来越频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健全对于我们矿业经济和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当我们党在'十七大'上强调'科学发展观'指导思想,指出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发展存在的阶段性特征提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同时影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依然存在。为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们从完善矿业权流转市场这一制度入手,保证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


一、矿业权流转的国外现状

 

1.1澳大利亚矿业权流转制度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个人买了土地不等于有矿业权,即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澳大利亚是可以流转的。


(1)矿业权申请人可以从政府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澳大利亚政府在授予申请人探矿权、采矿权时,征收探矿权租金、采矿权租金,体现了有偿出让的原则。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除一次性缴付申请手续费外,每年要按许可证允许的面积缴纳租金,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探矿、采矿,政府可调整租金费额。政府征收的上述费用主要用于矿业权管理和改善政府服务,制定方针、政策、文件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等。这种收费政策的重点在于使国家从矿业长期有效的发展中获得回报,而不仅仅是为政府创收。因此,在确定收费额度时,必须在鼓励勘察投资和支付管理费用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2)州政府可以出让矿业权。州政府对已经圈定控制的矿体,试图向私营公司转让开发和采矿权利,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出售全部权利;二是在商业开采时购买少量股份;三是与第三方建立合资企业进行开采,由政府和公司共同拥有股份。


(3)探矿权、采矿权可以合法转让。矿业权作为一种有价的无形资产,其转让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政府一般不进行干预。矿业权转让有以下三种情况:(1)矿业权人可以将矿业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2)勘查许可证持有人可以寻找合资伙伴来分担勘探风险,通过建立联合股份公司,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3)投资人可以矿山企业的资产及其产品作为担保进行筹资,但其基本条件是,他应有权抵押以致最终转让矿业权的权益


1.2智利矿业权流转制度


智利是国家矿业协会(Sonami)负责对智利矿业行业的管理。智利于1974年颁布了《矿业法典》,目前执行的是1983年修订的《矿业法典》,在这部法典之上是《宪制矿业特许权基本法》,该法于1983年做过修订。


(1)智利实行矿业特许权制度。矿业特许权分为矿产勘查特许权和矿产开发特许权。国家转让,限于国家规定的可租让矿产的资源和地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和获得矿业特许权。探矿权人在其探矿权有效期及其范围内拥有取得采矿权的第一选择权。


(2)智利的矿业权由矿业权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代表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授予矿业权,政府并不涉及矿业权的授予。在这个司法程序中,必须有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向法院提供的技术报告,包括矿业权位置、地表情况、土地测量等,这是法院授予矿业权的基本技术文件和依据。授予矿业权后,矿业权人需到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办理矿业权的登记,其目的是便于今后查询,并非是行政批准。该局矿业登记处掌握全国所有矿产权的地理位置及资料,均建有数据库予以保存。


(3)智利允许矿业权流转,制度更为简单,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即可转让。根据民法和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转让的方式与不动产转让相同,由双方协议商定。政府不干预矿业权的流转,但必须到全国地质矿业管理局矿业权登记处登记后才有效。中介组织一般不介入矿业权流转。


1.3巴西矿业权流转制度


巴西是市场经济国家,国土面积辽阔,许多资源无论拥有量还是人均占有量都位居世界前列。


(1)巴西《矿业法》规定,探矿权由矿业能源部向个人或公司授予,有效期为3年,在空白区申请勘探许可证在先者享有优先权,但空白区需由发证机关确定,并且只有在正式杂志上公布之日起30天内才被视为空白区。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找到矿后,可以直接申请采矿许可证,并享有3年优先权,期满不再开采,政府收回采矿权。如因市场条件不好,可向政府报告,暂不开采,待市场条件成熟后,政府将通知其开采,如再不开采,他人可以申请开采,政府可将采矿权授予他人。


(2)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采矿权人,可以向矿业能源部提出正式采矿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在资源枯竭之前均有效,到采完为止,除非被政府吊销。采矿权人一旦取得采矿许可证,必须在6个月内进行开采。同时,采矿权申请人还应持有由当地州政府颁发的环境许可证,并应对开采过程中的环境损害进行补偿,这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3)巴西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比较健全、完善,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转让主要是通过谈判确定,具体形式有一次买断,可以分期付款;组成合资公司,将矿业权作价;向矿业权人支付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可以用于出租、抵押、继承。矿业权转让收入应交转让税。矿业权转让由双方谈判协商,但需到矿业能源部矿业生产局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把采矿权纳入采矿企业的资产。


1.4其他国家的矿业权流转制度


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


二、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现状问题


2.1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现状


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的取得可以通过设定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的出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矿业权的转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经济行为。通过矿业权的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的结合,才真正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业权作为一种资产(或财产)的市场属性。


矿业权的出让。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角色:一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这双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矿业权的转让。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当然矿业权的转让还有以下形式:


(1)以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其中,招标是指矿业权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矿业权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采用招标和拍卖这两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矿业权的市场价值,为转让人带来较高额的利润。


(2)协议转让,即企业之间通过签订购买和转让协议,将某企业的矿业权转让给另一个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转让收入。


(3)合资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以矿业权为主的资本联合方式组成新的法人实体进行经营。


(4)联合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进行地质勘查或开采项目的联合经营。


(5)兼并经营,即一个或几个拥有矿业权的法人被另一个法人吸收合并成一个法人。原来几个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法人负责处理。


2.2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存在的问题


矿业权流转制度主要有两个基本制度:矿业权国家出让制度和矿业权转让制度。建立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建立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国家出让市场,以及以市场供需为核心的,以经济利益为驱动的二级转让市场。我国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这方面我们很有特色,但是在出让市场中,我国规定勘探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并不能当然的取得采矿权,只是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在实践中,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而在国外,一部分国家是投资人取得探矿权就自然取得采矿权,采矿权取得后,投资人是否有能力进行开采关系不大。而在实际生活中,大型的矿业公司一般不直接进行风险勘探,而向风险勘探者购买采矿权。从实践经验来看,虽然'优先采矿权'的规定有利于国家对重要矿产实施控制权,但是它也成为了外商投资的一个重要法律障碍,不利于引进外资,搞活市场经济。


在二级转让市场的制度上,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规定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这种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消沉无活力。而在国外,许多勘探者正是以转卖采矿权作为动力,并且利用采矿权转让带来的预期经济利益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这一方面降低了矿产勘探的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深度勘探。针对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在实践中,许多矿业权人通过长期租赁和承包来间接实现转让矿业权的盈利的目的。因此该条规定既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分配,人为地把勘探者的利益和采矿者的利益对立起来,也不利于矿业权流转制度的深化改革。同时这样的规定拔高了市场的潜在进入者的门槛,形成了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可以理解国家的出发点是对于放开矿业权转让带来的矿业权持有者囤居、哄抬市场的控制,实际上此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市场自身会平衡交易价格,使得矿业权的价值理性回归。


三、我国矿业权流转制度建议


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提出的完善阻碍市场发展的管理体制,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为目标,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在矿业权流转制度进行改革。


3.1坚持科学发展观,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


首先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立足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总结我国现在制度存在的优缺点,借鉴国外发展经验,提出适合我国发展道路的矿业权流转制度。


(1)规范完善矿业权的审批制度。对于矿业权出让的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矿种的经济价值,在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在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应有所不同。


(2)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堵住政策漏洞。为防止利用探矿权人有优先权获得采矿权这一规定规避采矿权有偿使用政策,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创造一个公平的采矿权市场环境,应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和采矿权空白地停止采矿权行政授予,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从而杜绝钻政策空子可能发生的问题。


(3)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认定。重点要审查好其技术资金情况,并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及验资审计意见。


(4)对新设置采矿权的出让方式严格把关。新设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空白地的砂石粘土采矿权,必须采用拍卖、招标和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对引进外资等特殊情况下需要协议出让的,应设定须报省厅同意的程序,将批准协议出让的权限留在省厅,市(县)无权自行决定协议出让采矿权,把协议出让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原则。


3.2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地方政府在矿业权流转制度重的作用


(1)国家应当是矿业权拍卖的主体和受益者


在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就是说,第一,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经济组织;第二,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更不是矿产赋存地的村所有,第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依法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权。与许多自然资源不同,相对于人类发展的进程而言,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这就决定了它的稀缺性;它又具有巨大的经济影响力,其分布又是很不均衡的。由此,要使其得到合理、有序、科学地利用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管理,以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障。所以,即使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和发展矿业权市场,也必须坚持国家政府是矿业权的拍卖主体和受益者。在政府确定矿业权供应量后,具体的拍卖操作实施,应由政府指定某家拍卖机构实施拍卖操作,政府职能部门现场监督,通过竞价,最终由出价最高者得,其拍卖收入则全部归政府所有。


(2)通过矿业权拍卖机制,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

 

为了实现资源的资产化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坚持矿业权出让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原则。无论从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角度,在矿业权使用权二、三级出让市场,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拍卖这种竞争功能,有利于发现矿业权的市场价格,提高交易的透明度,为政府制定宏观矿业权规划方案提供依据。通过拍卖的竞价机制,并让更多的投标人参与竞标,矿业权的价值必然会趋于最大化。但也要防止矿业权拍卖当中的矿业权价格非理性上涨和矿业权投机现象发生。


3.3 以资源节约为前提,完善资源资产化管理制度


矿业权招拍挂是为了实现资源的资产化管理的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加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管理,维护资源性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各类国有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实际使用和占用部门,也应当积极地协助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做好统一的所有权管理工作。首先,应当对实物量进行计价,实行价值量管理,因而需要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分别建立价值量帐户,实行规范化的动态管理与分析制度。其次,应当逐步培育产权市场,实行使用权(产权)的交易管理。

总之,为了对矿业权流转市场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应当摒弃旧的观念,并理清矿业权流转的基本思路。首先放宽矿业权流转的条件。国家对矿业权的流转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以实现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其次 严格矿业权流转的程序。国家运用各种方法,包括税收调节手段,科学确定矿业流转征收金的数额,并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手段,进行合理的调节;最后要坚持政府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原则,矿山占用储量与生产规模相匹配的原则,矿业权价款由评估确价的原则,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等作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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