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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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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精神,合理有序开发我区煤炭资源,提高煤炭回采率,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逐步形成矿业权价款的市场形成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煤炭资源整合与有偿使用的目标

  (一)到2007年底,通过依法淘汰关闭和整合重组措施,使全区煤矿总数由现在的1100余处减少到700余处,年产10万吨以下的煤矿全部依法关闭退出市场,资源回采率达到60%以上,采煤机械化水平达70%以上;到2010年,全区煤矿总数降至600处之内,单井生产能力达到年产30万吨以上,资源回采率全部符合国家要求,采煤机械化水平达90%以上;坚持新上煤矿单井产量最低达到年产120万吨标准。

  (二)根据产业规划,今后对新设立的矿业权以市场竞争方式出让,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确立勘查、开采主体。对所有矿山企业,凡未缴纳矿业权价款的,一律实现补缴或转增国家资本金,彻底解决煤炭矿业权出让中的双轨制问题。建立产权归属清晰、主体权责明确、经营方式规范、管理科学合理的现代煤炭行业秩序。

  二、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

  (一)凡纳入被整合的小煤矿,整合期间不得增层扩界,不再批准新增资源量,也不得进行单井技术改造。

  (二)对具备整合重组条件的小煤矿,按照批准的《煤炭资源区域或区块整合规划》,以合股、控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就近整合煤炭资源,形成产权明晰的年产30万吨以上的煤炭企业。在符合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整合时可将井田范围外不宜再设置新矿业权的闲置边角煤炭资源划入整合区,支持整合后的煤炭企业扩大生产规模。

  (三)对既不符合整合条件又不符合单井改扩建的开采边角、残留资源的小煤矿,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严格限定其矿区范围和开采期限,逐年淘汰关闭。

  (四)对于已纳入煤炭资源区域或区块整合规划的小煤矿,要按规定时限进行整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划要求完成整合以及拒不整合的,相关部门不得发放经营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关闭。

  (五)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下严格按程序评估资产,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或股份比例,通过兼并、收购、控股等途径对区域小煤矿进行整合,严禁借重组之机违法倒卖国家资源。

  (六)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煤炭生产企业平均回采率低于和等于30%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限期一年完成整改。达不到国家规定回采率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三、强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管理

  (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3]343号)要求,所有未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山企业,要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按现行价款标准依法补缴矿业权价款。对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实现有偿使用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能源重化工业进一步推进煤炭资源优化配置意见》(内政字[2004]436号)的有关要求,新配置的煤炭资源经有资质评估机构对煤矿企业进行保有资源量评估后,按自治区现行价款标准确定矿业权价款。依据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确认后,收取矿业权价款。

  (三)进一步完善煤炭矿业权市场管理。今后凡不属于国家、自治区(包括盟市)出资安排的地勘项目,以及为煤化工配置资源合作探矿的项目,一律停止行政审批矿业权,采取招拍挂的市场化方式出让。规范煤炭矿业权价款的评估办法。煤炭探矿权出让实行最低限价。对以往在空白区和预测区内设置的煤矿探矿权,办理延续时收取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的探矿权价款。对已有矿山,符合规划、需要扩界解决接替资源的,允许比照同类条件下的市场价协议出让。

  (四)对被依法关闭煤矿的采矿权,如原矿已缴矿业权价款的,将对剩余资源进行评估,按原价款标准折算后退还原矿主;如原矿未缴矿业权价款的,剩余资源予以收回。

  (五)对合并井田的煤矿整合的资源,以现有保留煤矿为基础,将关闭井田及矿间的资源划入。原井田中未缴矿业权价款的,有偿价款按其原资源(煤矿原批准的资源量)与增量资源(扩大的资源量)合并计算;原所有井田已缴矿业权价款的,有偿价款按增量资源计算。

  (六)对已有矿业权要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划,依据政府调控、整合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原则,加强对矿业权转让、分立及保留等的管理。所有矿业权的转让、重组必须进行矿业权评估、规划审查,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对私自非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一律依法吊销或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七)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改革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收办法。从200591日起,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出台政策由现在的按煤炭企业销售收入和产量为基数计征改为按煤炭企业消耗的资源储量计征;对回采率为30—40%的煤矿,按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加一倍收取资源补偿费。

  四、加强煤炭资源整合的组织实施

  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协调运行、分步实施的原则,稳步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一)为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的领导,自治区和各盟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落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全力配合,各司其职。

  (二)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按照煤炭资源开采现状和资源的完整性及可利用程度,以现保留的矿井为基础进行统一规划,按资源整合的原则利用2年多时间(20058月至2007年底)开展煤炭生产秩序的集中整治。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资源整合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

  (三)各有关旗县人民政府按照资源整合方案负责本区域内具体实施工作。要妥善协调各方面关系,处理好各种矛盾。明确整合后煤炭企业的产权主体,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划定整合范围、核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审批整合技改安全设计,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各旗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组织机构,加大对小煤矿资源整合方案实施的监督力度,严防出现假整合现象,依法严厉打击超层越界开采,证照不全非法开采,非法转让、出租、承包小煤矿等违法行为。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对煤炭资源整合的全过程进行监察,严肃查处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非法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顾全大局,统筹协调,兼顾各方,保持社会稳定,确保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有序进行。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对中小煤矿的回采率和旗县关闭重组小煤矿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两年完不成任务的,建议调整旗县行政主要领导的工作,并追究相应责任。

  (六)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组织调查组对全区已配置的资源开发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凡占而不开、占而不按规划开发、为项目配置资源而不如期履约建设煤转化项目的,一律依法收回资源,并依法进行处理。

  (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领导及具体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八)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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