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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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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8日联合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活动,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表示,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矿山生产领域的安全问题。

  这位发言人说,一方面,矿山生产安全特别是煤矿生产安全形势严峻,事故多发、频发的现状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扭转。一些矿主违法生产,“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从已查处的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另一方面,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亟待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共12条,主要对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的有关内容作了解释和规定,并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明确了一些新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哪些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要承担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刑事责任。

  ——明确了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处罚原则和量刑情节。

  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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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高”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渎职“六宗罪”

  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 “两高”司法解释剑指矿山企业“幕后隐身者”——矿山实际控制人

  司法解释明确,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包括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同时,司法解释还在具体条款中分别明确了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涉及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9条之一等3个条文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4种犯罪。

  ▲ “两高”明确不报或谎报矿山事故情况犯罪行为认定标准

  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

  最后,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

  ▲ 积极组织参与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抢救者将酌情从轻处罚

  新华网北京2月28日电(记者田雨)“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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