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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整合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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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国土资源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4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河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检查验收意见的函》(国土资函〔200725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下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巩固和扩大整顿成果

(一)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密切监控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发展趋势,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出现违法行为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对前一阶段整顿中存在的死角和工作不到位的地区、矿区,要按照前一阶段整顿的要求进行拉网式清查,在清查的基础上,按照边清查、边处理的原则,抓好查处违法行为的工作,确保查处到位。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确保重点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稳定。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力度,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和有影响的违法案件,要公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努力营造打击违法开采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要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各类违法违纪问题,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要依法从严处理。

(二)切实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破坏环境、污染严重的矿山企业。要突出重点做好小煤矿关闭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点的通知》(安委办〔200715号)规定职责和要求认真核查矿山情况,对应予关闭的16种煤矿,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冀政〔200520号)的要求,提出关闭矿井名单,组织实施关闭;其中,对在各类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矿山和设在库区上游易对水库造成淤积和污染危及水库安全的矿山要作为关停的重点。对关闭矿山,要按照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切实关闭到位,有关部门要按要求及时停止电力、爆炸物品等的供应,并依法吊销或注销有关证照。

(三)研究建立有效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长效机制。要以县级政府有关部门为主,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实行定期巡查,分片明确巡查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或巡查不认真导致违法行为严重反弹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健全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对举报的案件线索登记建档,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和移送机制;各设区市要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对工作不落实,出现违法行为大量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二、积极稳妥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一)积极稳妥推进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整合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九部委国土资发〔200774号文件的要求,2007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各整合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批工作,同时完成部分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的实施工作;2008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全省资源整合工作。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整合工作扎实开展。资源整合工作由设区市政府组织,县级政府具体实施。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矿产资源调整矿山布局的实施意见》(冀政〔200584号)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077号)的要求,落实各市县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资源整合中的责任,确保将各项整合工作落到实处。

(三)严格政策标准,确保整合质量。

1.整合范围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及省政府冀政〔200584号文件的要求严格掌握。对零星分散的小铁矿、小金矿等,由于资源赋存条件、地质条件、开采现状限制或因经济技术不合理,不适合进行资源整合的矿山,不应单纯为减少采矿权数量简单拼凑,应采取核实资源储量、核定服务年限,限期闭坑的方式,逐步减少矿山数量;或者采取企业联合、重组、参股等方式促进资源和采矿权向优势企业流转,鼓励优势企业获得或控制多个采矿权的方式,减少采矿权人数量,提高资源开发的集约化水平。

2.整合是合法矿山之间资源、资产、资金、资本、人才等要素的优化组合。参与整合的矿山必须是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的合法矿山或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延续申请,正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山。

无证开采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已经废止或被注销、吊销的矿山以及已关闭或属于16种应关闭范围的煤矿,不得参与整合。此类矿山原矿区范围内的资源,经核查确有开采价值,且符合整合条件的,可以由合法矿山予以整合;不符合整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重新设立采矿权。

3.整合后的矿山要达到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及省政府冀政〔200584号文件要求的标准。生产规模不得低于最低矿山建设规模,其中煤矿的生产规模一般不低于15万吨/年,部分煤炭资源不足或地质条件不具备的,按《国家安监总局关于河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煤监函〔200748号)的意见,可以小于15万吨/年,但不得小于9万吨/年,同时要严格按安监总局48号复函的要求审批、核准。

4.整合后一个矿体(井田)或者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适合由一套开采系统开采的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一个采矿权只能有一个法人主体;除沉积变质型小铁矿等零星分散矿产外,一个矿区范围只能有一套生产系统;对现有一采矿许可证多个采区的矿山,在整合中应尽量减少采区数量,整合中不得再增加新的采区。

5.整合要在原矿山矿区范围的基础上进行,原则上不扩大矿区范围。对因整合原有矿区范围必须划入的部分、属于原有矿山开采矿体的自然延伸(深)部分,宜于利用整合后开采系统开采,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部分,可以适当扩大矿区范围。

(四)规范操作,扎实推进整合工作。

1.扎实做好基础工作。编制实施方案前,要认真调查整合范围内资源储量情况、区域地质情况、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区内矿山开采现状,了解参与整合矿山的整合意向、企业并购可行性,确保整合实施方案的真实、客观、科学、可行。

2.按规定程序科学编制、审查整合实施方案。要按照总体整合方案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有关要求编制各个整合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同时,要严格整合方案的审查、审批。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权限内矿种的整合实施方案由县级政府组织编制后,报设区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仅参与审查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审查后,报省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并由省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矿种的整合实施方案参照上述程序由设区市政府审批。

3.认真实施整合方案。实施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对区域内应予取缔的无证等违法矿山,首先取缔到位;对应予关闭的矿山和属于16种关闭范围的煤矿,严格按规定关闭到位。整合方案一经批复,由市县政府立即通知整合区域内参与整合的矿山,停止生产。同时由市县有关部门分别暂扣有关证照。由市县政府主持,由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以市场方式,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确定或组建采矿权人法人主体。根据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及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等要求,按照有关企业法人预先核准、登记,划定矿区范围及采矿登记,矿山设计审查,安全设计审查核准等手续,顺序办理有关证照,同时注销(废止)原矿山相应证照。对整合实施方案和矿山设计规定废弃的矿井等采掘工程,由市县政府监督,限期矿山企业封填到位。

4.整合实施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对实施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等问题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按原编制、审查和报批程序进行。

5.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各市、县(市、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整合工作的配套政策措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统筹考虑各方面因素,处理好各方利益关系,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充分协商,规范操作,切实维护整合矿山的合法权益。

(五)落实措施,保障整合工作顺利开展。

1.资源整合工作要贯彻以大并小,以优并劣的原则,鼓励大型矿山企业(集团)采取自愿联合、兼并收购、资产评估入股等形式整合矿区周边小型矿山。对国有大矿和其他大、中型矿山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合等形式整合小矿山,承担政府职责的,在政策、资金上给予支持。

2.根据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对已纳入经批准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范围但以各种手段抵制整合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延续、变更手续,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由当地政府负责依法予以关闭,并取消其参与整合的资格。

3.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做好资源整合工作。对不按要求组织编制整合方案、不按要求完成整合任务的市、县(市、区),将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规定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相关证照的审批。

三、建立和健全新机制、新制度,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管理

(一)继续深入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改进和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办字[2006]21号)要求,实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制度,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的,不予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予办理扩大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审批登记手续,防止出现新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不合理、不规范等问题。

严格设置方案的编制、审查、审批程序,保证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质量。进一步研究设置方案制度实施当中的问题,促进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二)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进一步严格审批条件,规范审批程序,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出让、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抵押等相关管理制度;从加强矿业权管理入手,规范矿产资源开发行为。

严格《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的规定,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权限。

整合矿山的采矿登记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采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65号)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煤炭矿山整合后,各证照的颁发顺序,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点的通知》(安委办〔200715号)要求执行。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6号)要求,严格对煤炭和煤层气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促进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勘查、综合开发。

(三)健全完善矿业权市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大力推进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建设,确保国家对一级市场的垄断和控制,规范二级市场有序流转。要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制度,完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协议出让矿业权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同时研究制定新的地方各级政府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利益分配管理办法。

(四)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机制。设区市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是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的要求,切实落实各项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专门的地质测量和执法监察队伍,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全程监督,强化巡查和案件查处工作,有效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设区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其中,对不具备双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的矿山,供电部门要限期停产整改,整合后的矿山必须具备双电源并配置满足要求的自备应急电源;水利部门要加强采()矿项目的环境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对在各类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矿山及其上游经水利部门同意不需要关停的,必须制定防洪预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对正在开采尚无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切实防治矿山开采造成的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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